中美德日破產管理人制度介紹
時間:2017-10-22
| 地點:
| 來源:李智 破產法快訊
導語
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序當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,破產程序能否公正高效的運行與破產管理人密切相關。今天,小編與您一起看看中美德日等國的破產管理人相關制度。
一、破產管理人是機構還是個人
德國 自然人 《破產法》第 56 條第 1 款
日本 自然人或法人 《破產法》第 74 條第 2 款
美國 自然人或法人 《破產法》第 321條
中國 自然人或法人 《破產法》第第24條
二、管理人數量
德國 1 《破產法》第 56 條
日本 原則1 《破產法》第 76 條規定
美國 無明確規定
中國 無明確規定
三、管理人資格
德國 《破產法》第 56 條第 1 款規定:“應當任命一名對具體案件而為合適的、特別是懂行且獨立于債權人及債務人的自然人為破產管理人。”
日本 無明確具體要求
美國 破 產 法 典 要 求 管 理 人 必 須 是 一 個 對 案 件 沒 有 利 害 關 系 的 人
中國 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破產法第24條
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、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、會計師事務所、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。
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,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,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。 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擔任管理人:
(一)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;
(二)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;
(三)與本案有利害關系;
(四)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。
四、管理人選任
德國 法院或債權人會議 《破產法》第 27 條第 1 款
日本 法院確定 《破產法》第157條
美國 債權人會議 《破產法》第 701 條、第 702 條
中國 法院指定 《破產法》第24條
五、管理人報酬確定
德國 法院確定 《破產法》第 64 條
日本 法院確定 《破產法》第166條
美國 法院確定 《破產法》第326條
中國 法院確定 《破產法》第28條